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7-06-26 浏览次数: 字号:[ ]

  1、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条

  2、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四条

  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三条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十五条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五条

  4、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六条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四条

  5、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六条

  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七条

  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八条

  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条

  6、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七条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二条

  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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